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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法增设未成年人犯罪专章之建议与条文说明(第2页)

第××条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限。

第××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未成年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条文说明】以上四个条文分别放宽了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并排除了对未成年人成立累犯。与成年犯相比,主要区别在于:缓刑的刑期条件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三年以下”;减刑和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为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同时,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还可以缩减缓刑考验期。可见,从刑罚的裁量到执行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对待、利益优先的理念。

第××条被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假释的未成年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条文说明】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矫正,是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刑社会化理念在未成年犯罪领域的直接体现。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矫正,缓解了监禁环境对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尽可能拓展了监外行刑的范围,适度弱化了监狱的封闭性,同时鼓励行刑过程中的社会参与,从而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在矫正中,应由专门的矫正工作人员在社区成员的配合下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从多个方面考察教育效果。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衔接,实行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以上几类未成年犯。同时,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内容、程序等,应按照未来制定的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进行。

第三节未成年人保安处分

第××条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保护观察或者安置于适当的福利性社会机构。

【条文说明】对未成年人适用的保安处分,常用的主要是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保护观察或者安置于适当的福利性社会机构。

第××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未成年人在违法犯罪后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条文说明】该条是对未成年人的一些禁止性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规定相一致。在实践中,应禁止未成年人从事何种活动,要根据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应当由政府、家庭共同承担戒毒的责任。

第××条对从事卖**、嫖娼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强制教育。患有性病的,应当强制进行治疗。

【条文说明】以上两条是对我国现有的强制戒毒、收容教育制度的集中规定。强制戒毒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而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卖**、嫖娼的未成年人,对象不同,适用的保安措施种类也不同。本节将我国法律体系中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保安措施予以整合,进一步促进了刑法的统一。

第四节未成年人刑罚的消灭

第××条未成年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三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七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十年。如果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条文说明】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独特的身心特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追诉时效应当作专门的规定,即以一般追诉时效的一半作为未成年犯罪人的追诉时效,同时取消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但可保留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条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他未成年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一半以上,确已悔罪并且赦免后不会再犯罪的,可以特赦。

【条文说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可以在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的基础上,规定专门的特赦制度,但应对不同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不同的特赦条件。

第××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年;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三年,注销其犯罪记录。

【条文说明】该条是对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打消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顾虑,更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充满信心的生活,健康成长。与当前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相比,该条规定更为彻底、全面,它没有判处刑罚刑期的限制,适用于所有未成年犯罪人。同时,为了反映未成年犯罪人不同的特点,根据所判处刑罚的长度,决定适当的考验期,有助于督促未成年犯积极改造,参与社会生活,并最终成为守法公民。

[1]本条建议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2]高铭暄、张杰:《中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完善——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考察》,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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