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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未成年人生命刑研究(第2页)

应该说,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死刑问题的规定是十分无奈的,一方面要顺应国际潮流;另一方面又要深刻关注我国本身的犯罪现实状况,所以最终做出了这样一个十分矛盾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并不排除处死未成年人,因为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未成年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还是会被执行死刑的,因此刑法的该规定实际上并没有顺应国际刑事司法潮流。而且,刑法的这一规定在逻辑上也是矛盾的,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并非独立的刑种,既然刑法已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自然就包含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所以后面又接着规定在特殊情况之下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就是矛盾的;即便认为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事实上是相互独立的,那么如果未成年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而被执行死刑,还是违背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所以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死刑问题的规定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4。1997年刑法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彻底废除

正是考虑到1979年刑法存在的问题,同时考虑到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997年刑法彻底废除了对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1979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国际社会公认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死刑的准则,使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达到了国际公认的最基本标准。

五、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死刑之观点评析

尽管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死刑,尽管我国刑法学界也对刑法的这一规定高度认同,但是理论上、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声音。

从理论上看,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我国1979年《刑法》第49条规定作适当修改,规定16周岁或1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罪大恶极的未成年罪犯可以适用死刑。其理由是:第一,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科学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的责任能力相对不够完备,因而其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对要轻。既然刑法规定16周岁以上负完全刑事责任,这种提法就不完全科学,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刑法已经根据该原则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之后,该原则实际上主要是量刑原则,即提供基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害性)的原则。根据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那些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罪该处死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适用死刑是合理合法的,否则作为我国刑法核心和精髓的基本原则怎么能贯穿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呢?第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符合当前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传统上认为,未成年人正处在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定型到定型的发展阶段。由于他们所具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种说法如果在20年前刑法立法之初,从当时的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考虑是合情合理的话,那么在经历了20年历史巨变之后,这种看法已经不符合现在的青少年成长实际了。现在,低龄化已成为当代青少年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值得深思。第三,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足以制止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刑法中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对那些疯狂性的杀人和强奸案件的主体青少年来说,无疑是一种司法纵容。对于青少年来说,生命显得更为可贵,他们比成年人更注重自己的生命,所以死刑对于他们的威慑力更大。因此适当降低未成年犯罪适用死刑的年龄可以有效阻止他们恶性犯罪的发生。第四,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利于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另一方面令人痛心的是,近些年来社会治安并不稳定,经常发生一些恶性案件,而且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干的,约占这类案件的80%~90%。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手段残忍,恶性大,后果严重,往往给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危害,给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带来巨大威胁。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遏制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社会治安将是一个严重问题。基于以上理由,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12]

从实践上看,也有人主张对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据2008年在广州召开的“广州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年会”上了解的消息,广州市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年龄趋于低龄化,14周岁至16周岁为犯罪的高峰年龄段,团伙犯罪明显,涉案未成年人多为外来人口。2003年至2007年,广州市检察院提出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抢劫案和故意伤害案占前两位。以财产型犯罪为主,犯罪手法以“两抢一盗”居多,占未成年人案件起诉总数的90%以上。针对广州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态势,有法律专家指出,应当突破现有的国家未成年人刑法体系,将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降低,对其中即将成年且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加大对未成年人涉黑团伙的打击力度,创立对未成年涉黑团伙犯罪的刑罚体系。[13]

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罪的态势严峻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刑罚只是抗制犯罪的一种手段,它不是唯一的手段,更不是最好的手段,特别是死刑,实践证明,它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样有威慑力,并不是打击严重犯罪的灵丹妙药。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死刑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因此,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产生的原因来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措施,而不能寄希望于通过严厉的刑罚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切问题。那种认为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我国刑法中虽然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的犯罪都承担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同时也规定,不满18周岁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说明不满18周岁的人并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也不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由于不满18周岁的人辨认、控制能力比成年人低,主观恶性相对较弱,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程度相适应,也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和各国的普遍做法,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我国的死刑政策,我国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1]储陈城:《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2]陈光中:《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中国死刑政策的调整》,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

[3]《世界反对死刑日和欧洲反对死刑日》,法国驻华使馆官方网站,2008年10月14日。

[4]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

[5]宋玉波:《美是对未成年人用死刑的头号大国》,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7日。

[6]赵秉志、姚建龙:《废除死刑之门——未成年人不判死刑原则及其在中国的确立与延伸》,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7]宋玉波:《美是对未成年人用死刑的头号大国》,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7日。

[8]李永敬:《美国最高法院审议是否废除对未成年人的死刑》,国际在线,2004年10月14日。

[9]宋玉波:《美是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头号大国》,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7日。

[10]刘科:《美国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三个原因》,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27日。

[11]赵秉志、姚建龙:《废除死刑之门——未成年人不判死刑原则及其在中国的确立与延伸》,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12]谢冬慧:《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几点思考》,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13]陈晓璇、吕娜:《降低负刑年龄,未成年人重罪死刑》,金羊网20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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