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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现状(第1页)

第一节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现状

一、法律渊源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法渊源较为广泛,根据条约法效力的存在与否,可将其分为具有条约法效力的公约与缺失条约法效力的一般性法律文件;进而,据其法律效力的作用范围不同,又可分为全球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区域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例如,《儿童权利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既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也属于较为核心的全球性法律文件。又如《欧洲人权公约》与《美洲人权公约》等,则为区域性的国际法律文件;而承认或者保护儿童权利的《世界人权宣言》与《儿童权利宣言》,却属于非具有条约法效力的世界性国际法律文件之范畴,等等。总体上,基于全球和区域的两个层面,可对相关的法律规范具体分析如下。

(一)全球层面

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进程来看,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全球性国际法律文件,最早可追溯到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它明确承认了所有儿童均享受特殊照顾与特别协助的权利。此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更多国际法律文件也在联合国相继获得通过。联合国的人权机构无论在一般性的人权公约,还是在专门规范儿童权利的国际文件中,都始终强调对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与重要权益的有效保障。其中,联合国于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不具有条约法的效力而仅为专门性的儿童权利国际文件,它在重申“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的基础上,着重指出了儿童权益的法律保护应以其“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且,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各国于1966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联合国框架下较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条约之一,也只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问题作了较为原则的一般性规定。这既表明少年司法制度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完善密切相连,也反映了在国际儿童年的筹备期间给予儿童权利以条约法保障的客观需要。

为了全面而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联合国的人权机构从20世纪70年代便开始筹划制定一部系统规范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最初,在1978年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上,波兰亚当·洛帕萨教授首倡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工作,继而波兰向联合国大会正式提交了一份关于儿童权利保障的国际公约草案。这促使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从第二年起,即启动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工作,并由首倡者波兰的亚当·洛帕萨教授担任了该公约起草工作组的主席。1979至1989年的10年间,就成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详尽研究与全面修订公约草案的重要历史阶段。具体而言,波兰早于1979年向人权委员会提交该公约草案的修正本,联合国大会分别于1984年和1988年敦促该委员会优先考虑公约草案的工作,并力求于1989年完成该公约全文的所有拟定工作,以纪念《儿童权利宣言》发表30周年和国际儿童年设立10周年。最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如期完成了《儿童权利公约》的拟定,经由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提交联合国大会,以便于1989年11月20日顺利通过含有少年刑事责任条款的这项国际公约。

作为上述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人权规范之补充,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又专门制定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若干国际法律文件。这具体包括三项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下简称《东京规则》)以及《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下简称《利雅得准则》)。这些人权文件,作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的独立整体,主要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处罚与监禁待遇等方面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与较为详尽的阐释,并业已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体系。

与联合国这一官方机构相对应,作为非政府的民间组织之国际刑法学协会,也多次通过一系列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大会决议。近年来,该协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规范,以2004年9月第17届世界刑法大会上通过的有关决议最为典型。这项决议冠名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下的少年刑事责任,其明确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诸多司法问题,对于各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颇有一定的影响。

(二)区域层面

一些区域性的国际人权规范,如《欧洲人权公约》与《美洲人权公约》等,也对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关于欧洲人权规范,《欧洲人权公约》又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作为第一个区域性的国际人权条约,在欧洲理事会的主持下由欧洲各国签署于1950年11月4日并生效于1953年9月3日。它所规定的公开宣判原则之例外条款,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有所裨益。之后,由咨询议会和部长委员会通力合作制定的《欧洲社会宪章》,于1961年在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会议上通过,旨在进一步努力保障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该宪章明确规定了保障儿童权利的系列条款,如第7条中即含有儿童有权享受特殊保护的内容。于2000年12月7日通过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在美洲,美洲国家间人权特别会议于1969年11月22日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包含了关于儿童权利的一般性规定;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于1988年11月7日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中,也专门设置了保护儿童权利等弱势群体权益的若干具体条款。而在非洲,1990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还包含了关于儿童最大利益与未成年人司法的一般化规定;另外,在阿拉伯地区,阿拉伯联盟于1994年通过并于2004年修改的《阿拉伯人权宪章》,要求给予未成年人一些特殊照顾。

二、基本内容

为全面而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国际社会专门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法律文件,内容涵盖了刑事责任年龄、刑罚种类、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则等刑事法领域的诸多方面。其中最为核心的国际公约,当属广泛规范与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首项条约,即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并于1990年9月2日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易于受侵害的不满18周岁的人之基本权利,也有益于强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切法律保障。它基于《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2款与《儿童权利宣言》序言中所分别确认的“特别照顾和协助”与“适当的法律保护”之条款,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有权享受其所需要的各项特别保护措施,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10条所确认的未成年人权利更加具体化。该公约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主要涉及:生命权(第6条),身份权(第7和第8条),与其父母或家人团聚(第9条和第10条),不得将其非法转移(第11条),保护其不受虐待(第19条),合法收养(第21条),使其免遭经济剥削(第32条)、吸毒之害(第33条)、性剥削(第34条)、诱拐、买卖或贩运(第35条)以及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37条),等等。可见,该公约在重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基础上,明显拓展了典型公民权和政治权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领域。由于中国自1989年以来即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以这一条约法为基础分类解析国际法律文件所涉及的有关内容,对于探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现状颇有裨益与启迪。

(一)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在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则要求各缔约国确定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例如,该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进而,该公约第40条第3项又规定:“缔约国应……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在适当和必要时,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这是因为,确定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正是在刑事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重要前提。该公约将“儿童”或者未成年人界定为“未满18岁的任何人”,即以18岁作为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并强调各缔约国应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未成年人即18岁以下者,均平等地享有该公约所载的权利。这有助于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因素的影响。与上述专门性公约相类似,作为区域性专项人权公约的1990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也要求“制定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在这个年龄之下的儿童应被推定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第4条第4款)这同样有益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与合法权益。

在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规则层面,也有不少国际文件规范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内容。《北京规则》第4条要求:“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的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对于年龄起点的确定,各国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具体包括儿童的发育状况、本国的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与其刑事政策,等等。而从刑法的意义上说,最主要的影响因子则是一个未成年人能否达到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状态和心理要求。也就是说,“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侵犯社会的行为负责”,“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得太高,会放纵一批罪犯,但若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制的下限,责任概念就会失去意义。”基于此,《北京规则》还提出一些新的思路和建议,即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责任概念与其他的社会权利和责任,诸如关于婚姻状况、法定成年等方面,素有较为密切的联系。[1]这对于确认相对合理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协调其与社会责任年龄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建设性意义。此外,2004年召开的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其中,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关于其年龄的下限,“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该设定在18周岁”;国际或者国内的立法体系应确定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之年龄限度;但是,“这种刑事司法制度不应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人”。

(二)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

1。基本原则

“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确认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整个过程。该原则最早体现在《儿童权利宣言》的若干规定之中,“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原始语境与最初规范,其立法思想与合理内核后被1989年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充分借鉴与完全吸收。它主要表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的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共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在欧洲和非洲地区,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国际立法文件中,同样含有一些关于“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之条款。其中,根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4条第2款规定,“所有与儿童有关的活动,无论是由公众机构还是私人机构所采取,都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90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第4条第1款也包含了类似的规范,“在任何个人或机构所采取的任何关于儿童的行动中,儿童的最大利益都应当作为首要考虑。”

近年来,尤其是2004年9月第17届世界刑法大会上通过的有关决议,对该项原则也有所反映。例如,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下的少年刑事责任之决议第17条规定:“在适用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文件时,必须对未成年人的最重要的利益给予特别的关注。国际合作决不能使未成年人陷入比其在犯罪发生地国所可能受到的处置更为不利的境地。必须特别强调该未成年人的领事保护和难民保护的权利。尤其在有关引渡的文件中,必须明确规定尊重未成年人家庭生活的权利。外国未成年人至少必须享有与本国未成年人同样的权利。”这里的“最重要的利益”,实为“最大利益”之重要组成部分,而对之“给予特别的关注”,则旨在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最大利益”与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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