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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1的整体发展与完善(第4页)

2。在解释的机制上,应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解释的内部协调

针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冲突,在解释的机制上,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内部协调。

对此,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两高”应当注重加强协商,积极贯彻执行有关规定。2006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7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对此,“两高”应当根据这些规定加强协商,防止解释内容的冲突。

(2)应加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出台了大量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对于这些司法解释,有的因新解释的出现或规定而失效,有的解释依然有效但存在冲突,还有的解释是否有效难以确定。[18]对此,为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内部的协调,应当加强有关清理工作:对于一些颁布时间较早的司法解释应明确其效力;对于“两高”出台的存在冲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或者由有关部门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或者提请立法部门制定立法解释等。

3。在解释的方法上,应当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解释规则

为了司法解释的统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上,应当明确一定的规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在方法上可以参照以下规则进行。

(1)以文理解释为主,辅之以论理解释。

在立法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必须立足于刑法条文的相关用语,并按照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进行解释。只有在按照刑法条文用语的文义以及通常使用方式进行解释后得出的结论不合理或者有多重结论时,才能运用论理解释的方法进行补充。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以此为标准,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之外的行为应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的解释就值得商榷。因为《刑法》第17条第2款对8种犯罪所使用的是“罪”的用语,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无论是将其解释成“罪行”还是“罪名”,都无法得出绑架罪在8种犯罪之列的结论。因此,对该答复的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

(2)以体系解释为主,兼顾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

总之,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无论是在解释的理念、机制、方法还是在解释规定的具体内容方面,都有了质的飞跃。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趋势不断增强。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和刑事法治的进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科学化程度也会越来越高,进而在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实现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向保护。

[1]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范围和内涵比较广泛,不是十分统一、确定,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解释不仅比较确定而且能够较好地反映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整体情况。因此,此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分析,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解释为蓝本。特此说明。

[2]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二)》,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3]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4]有关争议的介绍,可参见李风林:《反思与重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新视界》,载《青年研究》2007年第6期。

[5]康均心、杜辉:《对未成年人犯罪出罪化解释的刑事政策审视》,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7]王雨田:《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的理解与适用——评高法2006年法释1号解释的缺陷和不足》,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

[8]莫洪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

[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10]曲新久:《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11]李兵:《〈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12]姚建龙:《转变与革新:论少年刑法的基本立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3]袁彬:《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适用与完善》,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5-2006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6页。

[14]赵秉志主编:《两岸刑法总论之比较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83页。

[15]郑鲁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的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6]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17]魏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现状及完善》,载《理论导刊》2008年第7期。

[18]如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主要是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作出的。对于该批复,有学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须根据本批复的精神处理(参见刘志伟等编:《刑法规范总整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注①)。但该如何按精神处理,则需要明确。

[19]〖美〗考夫曼:《卡多佐》,张守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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