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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原则(第2页)

三、未成年人刑罚适度性原则

刑罚对未成年人来说是最后的手段,同时也是不可缺少的手段。但由于未成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因此在创制和适用未成年人刑罚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适度性原则。

1。刑罚适度性原则的确立

其实不仅对未成年人,对成年人的刑罚也应当适度。笔者认为,刑罚适度就是应该做到罪刑均衡。之所以认为罪刑均衡意味着刑罚的适度是因为:(1)从惩罚的角度看,罪刑均衡能使惩罚恰到好处,既不过于严厉,也不存在不足。(2)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罪刑均衡最能有效预防犯罪,如果罪刑不均衡,就会出现重刑化、轻刑化或同罪异罚(或异罪同罚)的状况,而这些状况是不能有效预防犯罪的。对于重刑化,贝卡里亚曾精辟地分析了其后果,“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的一种局面:罪犯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因为,无论暴政多么殚精竭虑翻新刑罚的花样,但刑罚终究超越不了人类器官和感觉的限度。一旦达到这个极点,对于更有害更凶残的犯罪,人们就找不出更重的刑罚作为相应的预防手段。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人们无论是享受好处还是忍受恶果,都超越不了一定的限度。一种对人性来说是过分凶残的场面,只能是一种暂时的狂暴,绝不会成为稳定的法律体系。”[22]可见,重刑化不仅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收益,而且还可能会鼓励人们犯更多、更重的罪;对于轻刑化来讲,也难以取得预防犯罪的收益,对此,边沁曾指出,“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纯粹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意味着增加了他们面对同类犯罪的可能;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23]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重罪轻刑实际上是在鼓励犯罪;同罪不同罚或异罪同罚同样不利于预防犯罪,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而“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不常杀人”。[24]边沁也曾说,“假如一个罪犯盗窃10克朗与盗窃20克朗所受到刑罚是同样的,那么只有傻瓜才会少拿而不多拿。对于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促使人犯重罪。”[25]由此可见,如果不能做到罪刑均衡,就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反过来要有效地预防犯罪,就必须做到罪刑均衡。(3)从刑罚成本来看,由于刑罚投入过重或者过轻都难以取得预期的收益,所以要实现预期收益,投入与犯罪相适应的成本就是最合适的,这样的投入既不存在不足,又没有造成多余和浪费,因而是一种最佳的资源配置,即在保证刑罚收益的前提下投入与犯罪相均衡的刑罚成本是最小化的成本。由此可见,如果罪刑不均衡,就可能出现刑罚过度或不足,因而都不能认为是适度的刑罚,只能罪刑均衡,刑罚才是适度的。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罚适度就意味着与未成年人相比,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当坚持从宽原则。因为,罪刑均衡不仅要求刑罚的轻重、性质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程度、犯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而且还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即使实施性质、情节完全相同的犯罪,虽然他们的客观危害性程度一致,但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可塑性强,因而其人身危险性较成年人来说要小得多,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对未成年人完全应当适用更轻的刑罚。但是,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坚持从宽原则的情况下,也要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和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程度,而不是无原则的从宽。

2。未成年人刑罚适度性原则的体现

未成年人刑罚适度原则在国际社会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这一原则作为限制采取惩罚性处分的一种手段是众所周知的,而这一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有公正的估量。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作出反应。罪犯个人的情况(如社会地位、家庭情况、罪行造成的危害或影响个人情况的其他因素)应对作出相称的反应产生影响(如考虑到罪犯为赔偿受害人而作出的努力,或注意到其愿意重新做人过有益生活的表示)。由于同样的原因,旨在确保少年犯的幸福所作的反应也许会超过需要,因而侵犯了少年个人的基本权利,在某些少年司法制度中就存在这类情况。在这方面,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作出的反应也要相称。实质上,该规则要求的正是在任何少年违法和犯罪案件中作出公正反应。这条规则中包括的问题也许会有助于促进以下两个方面的进展:既需要创新的反应形式,又需要防止不适当地扩大对少年的正规社会约束网。《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刑罚规定的限度标准就是罪刑均衡,既要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要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个人状况)相适应。

各国也都在刑法或者少年法中体现了刑罚适度性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大低于成年人,因此,要实现罪刑均衡原则,就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性质不同、惩罚性较弱的刑罚。从各个国家的情况看,一般从这几个方面体现刑罚适度性原则:一是广泛适用非监禁刑。如《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刑法》第8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适用的刑种包括:(1)罚金;(2)剥夺从事某种工作的权利;(3)强制性劳动;(4)劳动改造;(5)监禁;(6)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六个刑种中就有四个是非监禁刑。二是不适用死刑。目前全世界只有极个别国家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其他国家都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三是规定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形式有多种,有的国家单独规定了较轻的未成人刑种,如俄罗斯;有的国家规定在成年人刑种的基础上减等适用,或者由更轻的刑罚代替,如《保加利亚刑法》第63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应做以下替代:①不可用其他刑罚替代的终身监禁刑和终身监禁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刑替代;②十年以上监禁刑,由五年以下监禁刑替代;③五年以上监禁刑,由三年以下监禁刑替代;④五年以下包括五年监禁刑,由两年以下监禁刑替代,但替代刑期不得超过被替代刑期;⑤缓刑、罚金刑,由公开训诫替代。对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应做以下替代:①不可用其他刑罚替代的终身监禁刑,终身监禁刑和十五年以上监禁刑,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刑替代;②十年以上监禁刑,由二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刑替代;有的国家只是在成年人刑罚的基础上,做出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原则规定,如我国只是在《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未成年人刑罚社会化原则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在给未成年人进行一定惩罚的基础上,应当更注重对未成年人未来的关注,毕竟刑罚是为了预防未成年人以后再犯罪,而不是对未成年人单纯的惩罚,而坚持刑罚社会化原则有利于未成年人在未来更好地融入社会。

1。刑罚社会化原则的确立

刑罚社会化主要包括社会化刑种和行刑的社会化。社会化刑种主要是指非监禁刑,比如管制刑、财产刑、资格刑等。行刑的社会化是指国家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应当借助全社会的一切积极力量,合力救助、矫正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健康地回归社会。行刑社会化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监狱执行的社会化,即对在监狱服刑的犯罪分子,要注重犯罪分子与社会发生联系,保持与社会正常的接触和交流;二是监外执行,即对被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等,把他们放在社会上,通过社会积极力量进行矫正。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刑罚的重要目的是预防他以后再犯罪,即刑罚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回归社会以后不再危害社会。而刑罚社会化能够较好地实现这一目的主要是因为:第一,刑罚社会化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未成年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他们由于心智不成熟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偏差所致,因此需要对他们进行再社会化以修复偏差。如果在封闭的监狱中进行再社会化,实际上“可能制造有监狱人格的人,即对一切都抱有疑忌、仇视的阴暗心理,或在生活中处处表现卑微、顺从,近乎丧失判断是非的能力,对周围发生的一切均以权威者的号令为准。”[26]而如果让未成年犯罪人保持与社会正常的接触和交流,在矫正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正确引导之下,会比在单纯的封闭监禁环境中更容易学习到正确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第二,刑罚社会化能够使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出狱后顺利地复归社会。未成年犯罪人经过改造最终要复归社会,但“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27]而只有让未成年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与社会有正常的接触和交流,并且为适应回归社会后的生活作必要的能力训练,他们在出狱后才不会与社会脱节,才能顺利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否则就有可能因为不适应社会而重蹈覆辙。第三,刑罚社会化有利于避免监禁刑交叉感染的弊端。监狱是亚文化比较集中的地方,未成年犯罪人由于接受新事物比较迅速,在行刑过程中容易学习与接受到监狱亚文化,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分子彼此传习犯罪技巧和行为恶习,使罪犯由原来的“单面手”变成“多面手”,道德观念进一步衰退,廉耻之心进一步丧失。因此,将那些罪行较轻、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放在社会上,通过社会力量进行矫正,就可以较好地避免交叉感染;此外,刑罚社会化还有利于激励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对于被判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如果因为好好改造而得到更多接触社会的机会,那么对于其他的犯罪分子而言无疑起着激励作用;对在社会上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由于对自由的珍惜以及因为没有被完全剥夺自由而产生的感恩的心情,也会激励他们好好改造,争取早日获得真正的自由。对社会其他成员来讲,刑罚社会化能够使他们充分接触、了解未成年犯罪人,因而能够更直接、直观地了解到他们接受的刑罚痛苦体验,从而受到威慑与教育;而且社会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通过与未成年犯罪人的交流,能够明晰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从而以此为鉴,进而正确规划自己的人生。刑罚社会化同样使被害人有机会直接感受到未成年犯罪人遭受的制裁,犯罪人也有机会向被害人忏悔自己的罪行,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这样对于避免被害人的报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是有益的。总之,刑罚社会化无论是预防未成年犯罪人本人以后再犯罪,还是预防其他人犯罪,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未成年人刑罚社会化原则的体现

未成年人刑罚社会化也是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就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组成社会的成员。因此,应该尽可能请求社会机构在恢复囚犯社会生活的工作方面,协助监所工作人员。”《北京规则》规定,各国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作出有效的贡献。该规则反映出为所有教改少年犯的工作制定改造方针的必要性。要使主管当局的指令得到有效的执行,社区方面的合作是必不可少的。志愿人员特别是自愿服务已经证明是非常有价值的资源,但目前未得到充分利用。在某些情况下,前科犯(包括已戒除的前吸毒者)的合作,可以提供相当大的帮助。《北京规则》还规定,各国应努力提供帮助少年重获社会新生的半监禁式办法,如重返社会训练所、教养院、日间训练中心及其他这类适当的安排办法。该规则强调各国有必要提供各种不同的设施和服务,以满足少年犯重返社会的不同需要,并且把提供指导和结构上的支持作为帮助顺利重获社会新生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国也从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了许多刑罚社会化的措施。比如:(1)广泛建立和适用非监禁刑,如俄罗斯。非监禁刑一般是和社区矫正和其他矫正措施结合在一起的。(2)学习释放制。学习释放制是指让未成年受刑人白天在无监护下到监狱外接受教育,晚上回到监狱报到或居住的制度。目前美国大多数州和联邦监狱都实行该制度,总体反应情况都比较良好。(3)归假制。归假制是指对于自由刑执行之受刑人给予一定的假期令其回家探视度假的制度,这项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执行自由刑时所采用。(4)周末拘禁制。周末拘禁制是指未成年犯罪人平时在社会上正常生活、周末在监狱服刑的制度,实行周末监禁制的大多数国家对犯罪人的日常生活附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主要做法是,对那些犯罪性质和情节轻微,所判刑期很短(一般为几个月),且无再犯之虞的犯人,只要求周末到监狱服刑,其他时间仍然留在家庭与社会中过正常人的生活。[28](5)设施内的半自由制。所谓设施内的半自由制,即“监内开放”,是指在特定的监狱或监区内,罪犯可以享受相对自由的处遇方式,例如累进处遇制中的半自由级,等等。[29](6)设置开放式监狱。开放式监狱是与以高墙电网、武装守卫、处处设防、完全隔绝于社会为特征的封闭式监狱相对称的,其特点是没有狱墙、栅栏等设施,罪犯活动区域较大,有相当的活动自由。开放式监狱在1891年由瑞士监狱工作者凯勒兰尔斯在伯尔尼尝试取得成功后,被欧美等国家所效仿,众多国家均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开放式监狱的地位。一般而言只有两类型的犯人才能进入开放式监狱:一是刑期将要结束,需要从行为、心理及观念上加以调整,为回归社会作准备的犯人;另一类是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人。[30](7)释放出和释放前帮助。释放前外出制度是允许刑期即将届满的罪犯离监生活在特前外定场所,以帮助罪犯重建其与家庭、与社会联系的制度。释放前帮助是指,为了帮助行将释放罪犯解决释放后的一些问题,一些国家积极推行释前帮助措施,如向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就业辅导、生活辅导等。(8)保证罪犯矫正的社会参与。即自愿者参与对监狱里的罪犯的矫正工作,他们从事的活动主要包括:与犯人建立一帮一的关系;在罪犯刚入狱时对其提供帮助和指导;通过与罪犯父母、朋友的联系来帮助罪犯改造;开展一些技能和智力的活动,帮助犯人度过监狱的闲散时间;举办教育项目,为犯人授课和辅导;开展宗教方面的联系和活动,等等。[31]

五、未成年人刑罚教育性原则

未成年人一方面生理、心理不成熟,对社会和自我的认识具有较大的片面性、武断性、情绪性等,遇有外界因素的影响易做出非理智的行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就整个人生历程来说,还处于起始阶段,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可变性大,通过正确的引导,能够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32]因此,与成年犯罪人相比,未成年犯罪人更容易通过教育消除人身危险性从而顺利复归社会,所以,在创制和运行未成年人刑罚制度过程中,应当遵循刑罚教育性原则。

1。刑罚教育性原则与教育刑论

很多人认为,刑罚教育原则是教育刑论在刑罚制度中的现实体现。刑罚教育刑论是在目的刑主义的基础上提出和兴起的,是刑事社会学派的重要主张。教育刑论有的又称为矫正刑论,其基本主张是认为刑罚的本质不是报应而是教育,主张以教育的方法着重于犯罪人的改善,防止其再犯罪。教育刑具有三个内容要素:把教育视为刑罚的本质,把教育视为刑罚的目的,让教育贯穿于行刑过程的始终。教育刑论具有较强的人道主义色彩,是一种试图平衡社会防卫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刑罚理论。教育刑论注重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把犯罪行为放在相对次要的位置,其核心价值在于“扩大刑法的促进机能,压缩刑法的限制机能”。教育刑论和报应刑论相反,不把人看作是理性人而是看作经验人,是实践理性的人,是具有自我教育、自我完善本性的人,因而是可以转化,可以改造教育的人。教育刑论把将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新人,看作是最高人道主义,以人本主义作为哲学理论基点。首倡教育刑论的学者是德国哈姆布尔大学教授立布曼(MaritzLiepmann)女士,她于1927年在国际刑事学协会德国分会开幕时,首次发表了其教育刑主义的主张,提出“刑法的目的,是教育,否则即失去据以成立的基础”。与立布曼同出李斯特门下的牧野英一教授,也竭力主张教育刑论,提出“教育刑是社会责任论所产生的必然的结论”。两人均以李斯特的理论为基础,但其理论中心要比李斯特更进一步。教育刑论自提出以来,就存在着较大的争论。[33]

笔者认为,刑罚教育原则并不是教育刑论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具体实现。教育刑论是将教育当作刑罚的本质和刑罚的目的;而刑罚教育原则强调的是在刑罚过程中要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它并不改变刑罚的本质和刑罚的目的,刑罚的本质依然是惩罚,刑罚的目的依然是预防犯罪,这里的教育强调的只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方法。当然不能否认,刑罚教育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教育刑论的影响。

刑罚教育性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和各国未成年刑罚制度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北京规则》规定,各国“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被监禁少年的培训和待遇的目标是提供照管、保护、教育和职业技能,以便帮助他们在社会上起到建设性和生产性的作用。”“被监禁少年应获得由于其年龄、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援助。”“应鼓励各部会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给被监禁的少年提供适当的知识或在适当时提供职业培训,以便确保他们离开监禁机关时不致成为没有知识的人。”

各国也十分重视在刑罚执行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刑罚之量刑,应考虑到刑罚的教育功能。”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思想教育。思想教育是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人生观、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最重要的教育,它包括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教育,旨在使未成年犯罪人通过这些教育,知法、懂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培养道德观念,遵守社会公德,认清形势,了解政策,选择好的前途,自觉接受改造,以便成为一个新人,顺利地复归社会。(2)文化教育。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跟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认识水平不高有关系,因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不同层次的文化教育,通过提高犯罪人的文化素质,来提高他们的认识水平和综合素质。(3)技能教育。技能教育对未成年人来说尤为重要,因为未成年人刑满后要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需要有一技之长,否则可能会因为无法谋生而重蹈覆辙,因此技能教育是许多国家特别重视的教育,比如,在韩国少管所已成为犯罪青少年接受IT教育的好场所,2001年,据韩国法务部透露,在少管所接受信息化教育的少年犯超过3000人,其中,1386人获得信息处理技术人员、电脑图像操作技术人员等专业资格证书,有13人在韩国高中生电脑竞赛中获奖,有823人已在信息通信企业就业,有129人升入大学攻读计算机专业。韩国共有12家少管所,这些少管所全部开设信息教育课。少管所聘请电脑学院讲师、相关专业大学生、三星SDS职员等专门人员讲授从电脑基础到简单的网络设计等课程。素质好的学生可以自由利用电脑学习更高水平的知识,老师们也曾对自学的学生进行过指导,通过自学成才的学生中,已有人在京畿道安养市飞山洞开办了一家进行电子出版和网页制作的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说,“这些特殊学生的学习热情很高,有250多人甚至要求少管所推迟释放日期,以接受信息化教育。”[34]韩国的技能教育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

[2]周振想、林维:《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3]李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体系构建原则探讨》,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4]郭义贵:《近年来美国人的未成年人犯罪》,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10期。

[5]张利兆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6]《统计显示2008年日本未成年人犯罪连续5年减少》,中日经贸文化网,20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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