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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评析(第1页)

第二节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评析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体系中,最主要的是在联合国组织下的几项少年司法公约,还包括有关条约中涉及少年司法的相关条款、特定区域的未成年人公约,以及部分儿童权益保障公约,它们共同组成了基本完整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法律制度。虽然每个公约有其各自的调整内容,但其制定目的终究能归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保护不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总的来说,上述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现状,既表现出该立法体系所取得的主要成绩,包括青少年权益保护原则与较为明显的优势特征在内,又表现出迄今难以克服的若干缺陷与不足之处。

一、主要成就

有关国际立法体系的建构与发展,在青少年犯权益保护的国际标准和基本原则等诸多方面取得了可喜成就。该体系所具有的鲜明优势特征有助于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几率,不断改善未成年犯权益保护的人权记录,保证对其犯罪预防的国际标准之合理施行,并加强有关预防模式的国际谅解、相互信任与深度交流。

(一)确立少年权益保护的国际标准

这些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适标准,主要集中在作为国际青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基础的法律原则中,对于保护青少年犯的合法权益和预防其再犯能力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包括如下基本原则。

1。最大利益原则

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肇始于联合国大会1959年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40年之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该项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颇有里程碑意义。该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换言之,这里的最大利益原则是指凡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均须以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先。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已将“最大利益原则”部分地转化为国内立法,作为国家处理儿童相关问题时理应遵守的根本原则与制定儿童权益保护法律时理应贯彻的指导思想。

对于“最大利益原则”的公约确认,通过此项原则的法制化方式,赋予其国际条约法的强制力,从而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用法律处理儿童权利保护问题,提高各国对儿童事务的制度化建设,保证国家行动的合法性,是当今儿童权利保护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儿童受到国际社会关心的一种最强有力的反映,它将影响到当今社会和经济状况以及世界的可持续发展问题”。[1]无论各国对该项原则的含义如何理解,其着眼点都集中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之目的上。这有利于牢固树立凡涉儿童问题的行动,都应考虑其最大权益和最高利益的基本理念。实际上,各国政府以这一理念为指导日益加强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并与非政府组织相互配合通过频繁的国际合作交流,有效推动了儿童事务的全面发展与立体运转的态势发展。

2。无歧视原则

无歧视原则又称平等或公正的原则,早在1959年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中,即被视为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首要原则。该原则是指对儿童的保护无例外地面向全体儿童,而非针对一部分儿童的权利予以保护,却忽视或排斥其他儿童的权利保障与实现。儿童享有的一切权利应是真正平等、无歧视的,免受任何可能使其不利的身心伤害或区别待遇。这里的平等无歧视,意味着每个儿童的平等待遇及其与成年人之间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特殊保护原则

与无歧视形式上对立却实质统一的特殊保护原则,是基于儿童在生理、心理或肌体等自然因素方面的弱势地位而确立,并通过赋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以特别权益而体现真正平等或实质公正的保护性准则。从严格意义上讲,对儿童的特殊保护措施似乎有些许特权的属性,甚至突破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界限。但是这种特别优待是实现普遍人权的必要条件和重要手段,若不保护好儿童阶段的特殊权益,则难以保障其长大成人之后的一般权益。该原则首先要求对儿童在立法上予以特殊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对儿童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和儿童政策。

4。尊重儿童原则

这是保护儿童基本权益的一项概括性原则,因为保护儿童本身就意味着尊重儿童的应然之义。它具体包含两层含义,即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和充分尊重儿童的观点,实际上是保护以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正如《儿童权利公约》所指出,科学儿童观应是“仔细倾听儿童的声音,形成尊重儿童的社会风气和氛围,促进儿童进一步从真正意义上参与与自己有关的事务,促进儿童的民主意识、健康个性和创造力的发展”。这首先要求人们突破固有的思想观念,转变传统的儿童观、亲子观,重视儿童作为新时代社会主体的独特价值,把儿童看做具有人格尊严并积极推动社会发展的能动主体。同时在制度建构上,该原则还要求建立一套相应完善的儿童权利保障体系,如立法上确认了独特的青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儿童尊严、尊重儿童人格为前提的帮教规范,等等。

(二)引入特殊保护的国际先进理念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中,一些针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理念得以合理引入,对于有效惩罚与防范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颇有积极作用和现实意义。这些特殊的国际先进理念,主要有两项具体内容。

1。特殊司法保护理念

对少年犯罪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是西方国家的传统。这一理念的形成源于古罗马关于儿童非预谋犯的思想和英国衡平法关于国家是少年最高监护人的学说。受20世纪下半叶世界刑法改革运动的影响,自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联合国连续三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相继通过了《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利雅得准则》三个国际公约,对少年犯罪给予司法特殊保护的理念在这三个公约中得到了充分体现。首先,《北京规则》要求各国对少年犯罪采用非监禁教育改造办法,尽可能减少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可能产生的伤害;其次,对触犯法律的少年犯,要求予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尽可能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再次,对于少年违法或犯罪,不应仅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还应考虑少年犯个人的情况来作出适当的反应;最后,要求将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少年权益作为少年司法的目标。

2。司法外处理的理念

司法外处理是指在刑事司法程序尚未进行或进行中中断司法程序,采取其他的方式处理案件的制度。1984年在开罗举行的第十三次国际刑法大会中,司法外处理原则得到各国代表的一致认同。认为对于刑事裁判上似为犯罪行为,但未被直接人所承认或未经刑事追诉机关予以告发的事件,采取司法外处理方式,在防止和抗制犯罪上扮演着重要的作用。司法外处理原则的适用是基于这样的事实:第一,现代刑法被当作社会监督的有效手段,且被扩张地运用于其传统适用领域之外,从而造成过度的犯罪化危机;第二,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事件,往往非但不能促成利害关系人间的和平,反而会伤害他们之间的和睦;第三,司法外处理能一定程度上克服所谓的刑罚危机,当采用刑事制裁手段被认为不妥时,使刑法易于对犯罪行为采取适当的对策;第四,司法外处理可以使犯罪行为人避免犯罪化的烙印;司法外处理对犯罪被害人有益。被害人可在处理程序中表达其感觉和愿望,可以促成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或回复原状。因此,司法外处理原则一经提出,便在具体的司法实际中得到广泛运用。虽然其并非是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罪的一种司法制度,但各国代表一致认为,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特别适合采用司法外处理制度,并在司法实际中创造出许多具体的司法外处理的措施。

(三)展现有关立法体系的鲜明特征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体系,还展现其诸多方面的鲜明特征和优势地位,以期全面而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

1。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结合

尽管每一个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文件各有侧重,但有关的现行国际法律体系确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结合体。其中,实体法部分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年龄界限、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措施、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其刑事责任与刑罚、非监禁待遇与监禁之例外和改造目的之实现等项内容。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了各缔约国应予履行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之国际人权义务。又如,《北京规则》含有关于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专门规定,如少年司法的目的、刑事责任年龄、少年的权利和处理方法、审判少年犯的指导原则、非监禁待遇以及对被监禁的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等。而《利雅得准则》特别强调了对少年进行早期预防和保护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并推出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社会化过程的社会政策、立法规范和多边协调等诸项措施。

而其程序法部分,则含有国际法律体系中所涉及的少年司法程序方面之规定。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涉及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和对未成年犯罪人迅速审判的内容。又如,《北京规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到审判、监禁的程序,都做出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其中,该规则第10条规定:“少年犯一旦逮捕就应立即将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第13条也补充规定:“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进而,第14条又明确指出了:“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值得一提的是,第17届世界刑法大会关于未成年人的决议之第12条规定:“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对未成年人实行审前羁押,不满16周岁的人尽可能不实行羁押。”

从而,少年司法制度国际法律体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得以确立。这主要涉及如下几点具体内容。

一是目标明确化。联合国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文件之精神实质,在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早期预防与全面保护,并将教育感化和惩戒措施二者结合起来,以便尽量不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司法处置。所建立的规范未成年犯罪人之司法制度,也应当强调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福祉等问题,并确保对未成年犯罪人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未成年犯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情况相称,即实行“相对称”的原则和制度。

二是权利充分化。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未成年犯罪人理应充分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诸如无罪推定、将指控的罪状通知本人、保持沉默、聘请律师代为诉讼、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与证人对质以及向上级机关上诉等多项诉讼权利。

三是非关押化。非关押化贯穿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之整个过程,从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审判期间直至审判后的处理措施等,都强调欲剥夺和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则必须经过认真的考虑与法定的程序。有关司法系统理应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和人身安全,增进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福祉;而且,监禁办法也仅应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采用,监禁的时间应当尽可能短一些,同时不排除今后对其早日释放之可能。

四是分押与从速。一些国际人权文件,诸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北京规则》之类,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分管分押和从速办理有明确的规定。这旨在防止未成年的犯人在关押中受到成年犯人的负面影响,而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从速办理的正式程序则成为如何处置未成年犯罪人的首要问题。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犯的理智和心理上将越来越难以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这样必然会使法律程序和处置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五是记录隐性化。这意指取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污点”即前科取消,也就是说,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被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其罪刑的全部记录,使其犯罪的历史从个人档案中完全消失,对之视为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保护制度。正如《北京规则》第2l条所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这些明文规定,为未成年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与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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