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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1的整体发展与完善(第1页)

第三节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1]的整体发展与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治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断健全,刑事司法不断完善,刑事法学理论不断丰富。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的集中体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

一、基本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许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涵盖面广,内容丰富。具体而言,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司法解释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认定和跨年龄犯罪处理三方面内容。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

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要解决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依据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是指犯罪时的年龄。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刑法上的未成年人犯罪,只能是指犯罪时行为人未成年,这是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犯罪行为之间内在联系的要求。[2]司法解释强调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时的年龄,是正确的。

第二,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足年龄。这在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以实足年龄计算,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②1周岁以12个月计算,每满12个月即为满1周岁。③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3]

(2)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依据户口登记或者人口普查登记等有关材料就能确定。认定的难点在于无法查清刑事责任年龄时如何处理。对此,我国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

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但是,对于如何从宽掌握,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为此,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对确实无法查明时的处理由“从宽掌握”转变为了“应当推定没有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我国疑罪从无的原则。

(3)关于跨年龄犯罪的处理。

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常见问题。对此,我国司法解释坚持对不同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分段处理的做法。

早在1984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就规定,不应把行为人年满十四岁以前的盗窃行为和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在此基础上,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里,司法解释分别以14周岁、16周岁和18周岁为分界点,对不同年龄段的犯罪采取分段处理的做法。

2。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责任范围的司法解释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我国1997年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的规定有较大调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后变化很大,司法解释的侧重点也各有不同。

(1)1997年新刑法实施前的司法解释:侧重于限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

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采取的是概括式规定,为了防止责任范围过大,司法解释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制性解释。

第一,在犯罪的严重程度上,明确规定必须是严重破坏秩序的犯罪。对此,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和199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则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重大盗窃罪才承担刑事责任。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有犯了严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在犯罪的主观心态上,明确规定必须是故意犯罪。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并没有对犯罪的心态作明确规定,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是故意犯罪。如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199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并且危害程度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条文中的‘杀人’,仅指故意杀人,不包括过失杀人。”

(2)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的司法解释:在冲突中扩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

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主要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存在一定冲突,并在总体上扩大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

第一,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的性质。这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指具体罪名,刑法理论上曾经存在较大争议,[4]“两高”的认识也曾不一致。但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7月24日《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出台,“两高”都明确规定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但在对犯罪行为的定罪上存在分歧。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1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则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二,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的范围。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抢劫罪是否包括《刑法》第269条的抢劫罪,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持肯定立场。该答复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采取的则是完全相反的立场。该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269条的行为不以抢劫罪定罪。

3。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司法解释

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司法解释主要出现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1955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屡犯放火烧山及盗窃的14周岁以上而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但可按其犯罪情节及年龄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亦有很轻微的偷窃案件可不予处罚而交其家长或教育机构管教。”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不过这一原则在1956年的司法解释中就变成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56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6周岁的强奸犯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已满16周岁人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比较已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关于未成年人出罪化与非刑罚化的司法解释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罪化与非刑罚化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具体体现。对此,许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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